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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guī)則

  
評論: 更新日期:2014年06月29日

  一對水平面之傾斜度,應在七十五度以下。
  二每一階之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且各階梯間距離應相等。三階面之寬度應在十公分以上,且各階面應相等。
  四高度超過十公尺以上者,應于每七.五公尺以內設置平臺。五應設置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
  第 23 條
  雇主對于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之架空式起重機、橋型式起重機或卸載機等起重機之桁梁及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伸臂起重機之水平伸臂,應設置走道。但設有檢點臺或其他為檢點該起重機而設置之設備者,得免設置走道。
  前項走道,應依左列規(guī)定:
  一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
  二應自走道面起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中欄桿及自走道面起設高度三公分以上之腳趾板。但設置走道于起重機桁梁或水平伸臂上,有礙吊運車或其他裝置之橫行及水平伸臂之旋轉者,不在此限。
  三走道面應保持安全狀態(tài),不致使勞工踩倒、滑倒、絆倒等。
  第 24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控制荷重或伸臂下降所必要之制動裝置。但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不在此限。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雇主對于走行固定式起重機之直行裝置,應設置走行制動裝置。但操作人員于地面操作,并隨貨物移動之起重機,不在此限。
  第 26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直行及吊運車橫行等動作裝置之卷胴、軸、銷及其他零件等,應具有充分強度,并不得有妨礙各該裝置安全動作之顯著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
  第 27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索卷胴、伸臂、吊運車架、有鉤滑車等之連結,應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銷、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第 28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卷揚用鋼索,當?shù)蹙咧糜谧畹臀恢脮r,應有二卷以上鋼索留置于吊升裝置之卷胴上;對于伸臂起伏用鋼索,當伸臂置于最低位置時,應有二卷以上鋼索留置于起伏裝置之卷胴上。
  第 29 條
  雇主對于顯著高溫作業(yè)場所使用之固定式起重機,應采用鋼心鋼索。但在吊具下采設置遮熱板等方法,使溫度保持在攝氏一百五十度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雇主對于以鋼索或吊鏈懸吊駕駛室或駕駛臺,并隨荷重同時升降之固定式起重機,應于該駕駛室或駕駛臺置有二條以上獨立卷揚用鋼索懸吊之。
  前項起重機,應設有如該卷揚用鋼索斷裂時,能自動控制該駕駛室或駕駛臺下降之裝置。但駕駛室或駕駛臺之揚程在二.五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雇主對于伸臂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但左列各款伸臂起重機已裝有其他預防裝置,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三額定荷重保持一定者。
  第 32 條
  雇主對于具有起伏動作之伸臂起重機,應于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第 33 條
  雇主對于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應設電鈴、鳴器等警報裝置。但操作人員于地面操作,且隨荷物移動之起重機及跨線吊運車,不在此限。
  第 34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被接通之虞者,應依左列規(guī)定: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于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有開關器。
  第 35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控制裝置,應于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位置。但具有操作人員自控制裝置之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其動作恢復至停止位置之機構者,得不標示該停止動作位置。
  第 36 條
  雇主對于操作人員于地面上操作并隨荷物移動之固定式起重機,其操作用開關器應依左列規(guī)定:
  一應具有操作人員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使動作停止之構造。
  二操作用開關器之操作部分為引索構造者,應有防止該引索扭結之措施。
  三應于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該操作用開關器所控制之動作種別及動作方向。
  第 37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供電線,應依左列規(guī)定:
  一供電線之電壓為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之直流電或六百伏特以下之交流電者,不得設置于起重機桁梁之走道、階梯、攀登梯或供電線專用檢點臺以外之檢點臺上方未滿二.三公尺處,或其側方未滿一.二公尺位置。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不在此限。
  二供電線之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直流電或超過六百伏特之交流電者,應設有專用之坑穴或套管內。但設有防止感電之圍柵或絕緣覆蓋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結構部分,應具充分之強度,不致因變形而妨礙該起重機之安全使用,并應保持其剛性,不使發(fā)生壁面挫曲及顯著變形。
  第 39 條
  雇主對于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纜索起重機,其結構部分之塔、支柱及牽條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項木材不得有顯著之蛀蝕、裂隙、節(jié)或傾斜纖維等強度上之缺陷。
  第 40 條
  雇主對于架空式起重機之桁梁,以額定荷重下,置于最不利之位置吊升時,其最大撓度值,應在該起重機桁梁跨距八百分之一以下。
  第 41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釘孔,應使用鉆孔機鉆孔,且該孔不得有回紋或裂紋等瑕疵。
  第 42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shù)?,應有防止松脫之措施。但使用強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br />   第 43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或起伏裝置用之絞車應安裝穩(wěn)固,不得有上浮偏倚或搖曳等情形。
  第 44 條
  雇主對于固定式起重機,應于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yè)者易見處,置有額定荷重之明顯標示。
  前項起重機應以銘牌等標示左列事項:
  一制造者名稱。
  二制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45 條
  雇主于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系指將相當于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之走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系指使該起重機于最不利于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于額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46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置過卷預防裝置或預防過卷之警報裝置。但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雇主于調整移動式起重機之過卷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卷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及其他與該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 (傾斜之伸臂除外) 之下方間之間隔保持○.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動式過卷預防裝置為○.○五公尺以上。
  第 48 條
  雇主對于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用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 49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第 50 條
  雇主對于具有伸臂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應規(guī)定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范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制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第 51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yè)。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員專用乘座廂及圍欄、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帶等,足以防止墜落之設施等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雇主于移動式起重機作業(yè)時,應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但吊舉物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fā)生碰撞危害之虞之作業(yè)范圍內,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之旋轉動作引起之碰撞危害。
  第 53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拆卸等,應依左列規(guī)定:
  一從事檢修、調整作業(yè)時,應指定作業(yè)監(jiān)督人員,從事監(jiān)督指揮工作。
  但無虞危險或采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操作人員或駕駛人員于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或駕駛室。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yè)區(qū)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并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下,致作業(yè)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54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之走行所必要之原動機、動力傳導裝置,制動裝置、操縱裝置等,其機械部分,應具適于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并無顯著之損傷、磨耗、變形或腐蝕。
  第 55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能有效控制其行駛及保持停止狀態(tài)所必要之二系統(tǒng)以上獨立作用之制動裝置。
  履帶式起重機、拖車式起重機或以液壓為行駛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如其液壓系統(tǒng)中設有制動閥時,得免設前項控制行駛之制動裝置。
  第 56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設控制荷重或伸臂下降所必要之制動裝置。但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或伸縮裝置,不在此限。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以行駛為目的之動力以外之起重機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57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之卷胴、軸、銷及其他零件等,應具有充分強度,并不得有妨礙各該裝置安全動作之顯著磨耗、變形或裂隙等缺陷。
  第 58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之鋼索卷胴、伸臂、有鉤滑車等之連結,應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銷、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第 59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卷揚用鋼索,當?shù)蹙咧糜谧畹臀恢脮r,應有二卷以上鋼索留置于吊升裝置之卷胴上;對于伸臂起伏用鋼索,當伸臂置于最低位置時,應有二卷以上鋼索留置于起伏裝置之卷胴上;對伸臂伸縮用鋼索,當伸臂長度縮至最短時,應有二卷以上鋼索留置于伸縮裝置之卷胴上。
  第 60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過負荷預防裝置。但左列各款起重機已裝有其他預防裝置,能防止過負荷者,不在此限:
  一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
  二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保持一定者。
  第 61 條
  雇主對于具有起伏動作之移動式起重機,應于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伸臂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第 62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應設電鈴、嗚器等警報裝置。
  第 63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被接通之虞者,應依左列規(guī)定:
  一線圈之一端應連接于接地側之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有開關器。
  第 64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之操作部分,應于操作人員易見處標示起重機之動作種別、動作方向及動作停止之位置。
  第 65 條
  雇主對于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或伸臂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水上起重機,其結構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項木材不得有顯著之蛀蝕、裂隙、節(jié)或傾斜纖維等強度上之缺陷。
  第 66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釘孔,應使用鉆孔機鉆孔,且該孔不得有回紋或裂紋等瑕疵。
  第 67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shù)龋瑧蟹乐蛊渌擅撝胧?。但使用強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br />   第 68 條
  雇主對于移動式起重機,應于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yè)者易見處,置有額定荷重之明顯標示。
  前項起重機應以銘牌等標示左列事項:
  一制造者名稱。
  二制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69 條
  雇主于中型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后,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系指將相當于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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