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題內容與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guī)定了火災報警設備產品(以下簡稱產品)的檢驗規(guī)則。
本標準適用于消防電子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的檢驗業(yè)務。
2 引用標準
GB 4457.1 機械制圖 圖紙幅面及格式
GB 10111 利用隨機數骰子進行隨機抽樣的方法
3 檢驗分類
3.1 型式檢驗
按指定的技術標準規(guī)定的技術要求和試驗方法對產品樣品進行的全面檢驗,以考核產品的質量是否符合該標準的要求。
3.2 監(jiān)督檢驗
對取得了型式檢驗合格的產品進行的抽查性檢驗,以檢查該產品是否保持著取得型式檢驗合格時的質量水平。
3.3 委托檢驗
受委托者委托而進行的檢驗。
3.4 仲裁檢驗
為解決產品質量爭議的法律活動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
4 型式檢驗
4.1 基本規(guī)定
4.1.1 某一型號的產品可以有一個主型和若干分型,分別稱為該產品的主型產品和分型產品。任一分型產品與主型產品的型號的基干部分應相同,應以構成型號尾部的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的不同來區(qū)別。
4.1.2 滿足4.1.2.1~4.1.2.3條之一要求的分型產品,可以和主型產品一起作為一種產品申請型式檢驗。
4.1.2.1 對于探測器,分型產品與主型產品的不同點僅在于:
a. 底座的外形不同;
b. 分型產品不具備驅動室外標志燈的電路或引線端子;
c. 分型產品不具備地址編碼電路 ;
d. 分型產品具有防水、防霉或防腐蝕性能;
e. 靈敏度等級不同,且分別滿足指定技術標準的相應要求。
4.1.2.2 對于火災報警控制器,分型產品與主型產品的不同點僅在于:
a. 報警回路數不同和由此而導致的機械尺寸及電源容量不同;
b. 警報輸出或控制輸出回路數不同和由此而導致的機械尺寸及電源容量不同;
c. 面板的設計不同。
4.1.2.3 分型產品與主型產品只有不致于對產品性能產生影響的微小差別。
4.1.3 當某一型號產品的若干分型產品與主型產品一起作為一種產品申請型式檢驗時,檢驗所用樣品必須是主型產品。
4.1.4 檢測機構應在4.1.4.1條和4.1.4.2條的要求被滿足后,受理型式檢驗申請。
4.1.4.1 申請者應提交下述申請文件:
a. 型式檢驗申請表一式二份;
b. 產品照片一式三張(15cm彩色照片)。
4.1.4.2 申請者應提交下述技術文件一式二份:
a. 產品安裝和使用說明書;
b. 產品設計技術說明書;
c. 產品電路設計圖紙和元、器件明細表;
d. 產品機械設計圖紙;
e. 產品所依據的技術標準(僅對依據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檢驗的產品而言)。
4.1.5 當某一型號產品的分型產品與主型產品一起作為一種產品申請型式檢驗時,檢測機構應在4.1.4條及4.1.5.1條、4.1.5.2條的要求被滿足后,受理型式檢驗申請。
注:此時,4.1.4.1條中的型式檢驗申請表應按主型產品填寫,產品照片應是主型產品的照片;4.1.4.2條中的技術文件應是主型產品的技術文件。
4.1.5.1 申請者應提交對應于每一分型產品的下述申請文件:
a. 型式檢驗申請表附表一式二份;
b. 產品照片一式三張(15cm彩色照片)。
4.1.5.2 申請者應提交對應于每一分型產品的與主型產品不同部分的技術文件一式二份。
4.1.6 申請者提交的技術文件均應按GB 4457.1中規(guī)定的A4幅面尺寸及本標準有關條文所述順序裝訂成冊。
4.2 第一次試驗
4.2.1 第一次試驗用樣品及必要的配、備件由申請者按有關技術標準規(guī)定或試驗所需要的數目提供。
4.2.2 對于非火災報警控制器的產品,在有若干分型產品與主型產品一起作為一種產品申請型式檢驗時,申請者應另外提供每一分型產品的樣品各二只。
4.2.3 檢測機構應對申請者提交的技術文件進行審查,并應在型式檢驗合格后,將其一份退還給申請者。
4.2.4 檢測機構應對樣品(包括每一分型產品的樣品)進行構造及外觀檢查,檢查用樣品應從申請者提供的樣品中任意抽取一只(臺)。樣品的構造及外觀應滿足技術標準要求,并與技術文件相符。
4.2.5 檢測機構應依據相應的技術標準對樣品進行全項試驗。
4.2.6 當某一型號產品的分型產品與主型產品一起作為一種產品申請型式檢驗時,可以不對分型產品的樣品進行試驗。但在難以判斷分型產品是否滿足4.1.2條的要求時,檢測機構應要求申請者提供必要的樣品并進行必要的試驗。
4.2.7 在試驗不合格項目不超過四項的情況下,可以對這些項目補做試驗。試驗的補做應符合4.2.7.1~4.2.7.4條的規(guī)定。
4.2.7.1 在發(fā)生下述情況時,停止試驗補做:
a. 任一項目補做兩次試驗仍不合格;
b. 補做試驗累計達四次仍不合格。
4.2.7.2 僅在下述情況時,可以對某一不合格項目補做兩次試驗:
a. 不合格項目不大于二項;
b. 不合格項目為三項,但需補做兩次試驗的那一項目的不合格確屬輕微缺陷所造成的。
4.2.7.3 除個別試驗項目外,補做試驗時所用試驗樣品應予加倍。
4.2.7.4 補做試驗用的試驗樣品可以使用申請者提供樣品中的預備品,也可以使用申請者重新提供的樣品。
允許申請者對補做試驗用樣品采取某些不致于對已取得合格的試驗項目的測試數據的可信性產生任何影響的改進措施,這些改進措施的內容應以書面報告的形式,連同有關技術文件一起提交給檢測機構審查,并須得到認可。
4.2.8 當滿足下述要求時,判定試驗合格:
a. 技術文件審查合格;
b. 構造及外觀檢查合格;
c. 全部試驗項目合格(包括經補做合格)。
4.2.9 試驗結束后,檢測機構應保留必要的樣品備查,其余樣品退還給申請者,但申請者不應將經過試驗的樣品作為產品銷售。
4.2.10 試驗結束后,檢測機構應將試驗結果書面通知申請者。
4.3 第二次試驗
4.3.1 在第一次試驗判為合格的情況下,進行第二次試驗。
第二次試驗應在第一次試驗合格通知書發(fā)出之日起一年內實施。如果由于申請者方面的原因使得第二次試驗不能在上述期限內實施,則中止該型式檢驗。
4.3.2 第二次試驗用樣品必須是用實際生產設備加工而成或按實際生產工藝規(guī)定的方法裝配而成的產品。試驗樣品應在該產品的生產工廠,按GB 10111規(guī)定的抽樣方法抽取。
試驗樣品母本的大小,應按產品類別分別規(guī)定。試驗樣品的抽取數目根據檢驗所依據的技術標準和該次試驗所須進行的試驗項目確定。
4.3.3 第二次試驗一般只進行相應技術標準規(guī)定的試驗項目的一部分,其必做試驗項目應按產品類別分別規(guī)定。
第二次試驗應進行構造及外觀檢查,應從試驗樣品中任意抽取一只(臺)作為檢查用樣品,檢查結果應滿足4.2.4條的要求。
對于在第一次試驗中經補做試驗才合格的試驗項目,在必要時應進行試驗。
4.3.4 第二次試驗依據相應技術標準的有關條款在生產工廠進行,必要時,也可在檢測機構進行。
4.3.5 當滿足下述要求時,判定試驗合格,否則判為不合格:
a. 構造及外觀檢查合格;
b. 被指定進行的試驗項目均合格。
4.3.6 試驗中任一項試驗不合格時,不對該項試驗進行補做。
4.3.7 若第二次試驗被判為不合格,申請者可以申請補做一次第二次試驗。
試驗的補做應在前次試驗結束之日起六個月之內實施,如果由于申請者方面的原因使得試驗不能在上述期限內實施,則中止該型式檢驗。
第二次試驗的補做只允許進行一次,試驗的實施按4.3.2~4.3.6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4.3.8 第二次試驗中被抽取的試驗樣品,在試驗結束后分為兩類:
a. 曾受過可能對產品的性能或使用壽命產生不利影響的試驗或檢查的試樣,或是被發(fā)現有缺陷的試樣;
b. a類試樣以外的試樣。
上述a類試樣應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銷毀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防止其作為合格產品出廠。
4.4 合格判據與檢驗報告
4.4.1 當滿足下述要求時,判定型式檢驗合格,否則判為不合格:
a. 第一次試驗合格;
b. 第二次試驗(包括補做的第二次試驗)合格。
4.4.2 型式檢驗結束后,檢測機構向申請者出具型式檢驗報告。
5 監(jiān)督檢驗
5.1 試驗樣品
5.1.1 試驗用樣品應從前一次監(jiān)督檢驗(或型式檢驗)后生產并經生產者自檢合格的產品中抽取。
5.1.2 對于國內企業(yè)生產的產品,試驗樣品可以從企業(yè)的生產工廠或倉庫中抽取,也可以從已經出廠但尚未安裝使用、且被妥善存放的產品中抽取。
對于國外企業(yè)生產的產品,試驗樣品應在運抵中國口岸或用戶處但尚未安裝使用、且被妥善存放的產品中抽取。
5.1.3 應按GB 10111規(guī)定的抽樣方法進行試驗樣品的抽取。試驗樣品的抽取數目,應根據檢驗所依據的技術標準和該次檢驗的試驗項目確定。
5.2 檢驗
5.2.1 檢驗的試驗項目由決定實施該次監(jiān)督檢驗的部門依據有關技術標準和實際情況決定。
5.2.2 應從試驗樣品中任意抽取1~2只(臺)進行外觀檢查,必要時,還應進行構造檢查。
5.2.3 當在企業(yè)的生產工廠或倉庫進行抽樣時,檢驗應在生產工廠進行,必要時,也可在檢測機構進行。當不在企業(yè)的生產工廠或倉庫進行抽樣,或決定實施該次監(jiān)督檢驗的部門指定檢驗在檢測機構進行時,檢驗應在檢測機構進行。
檢驗應依據有關技術標準的有關條款進行。
5.3 判定
根據試驗和構造及外觀檢查的結果,按附錄A(補充件)規(guī)定的方法進行判定。
5.4 補檢
當某次監(jiān)督檢驗被判為不合格時,可否進行及如何實施補檢,應按下述規(guī)則處理:
a. 對于國家有關法規(guī)已作了規(guī)定的,依據該法規(guī)執(zhí)行;
b. 對于國家法規(guī)未作規(guī)定的,按決定實施該次監(jiān)督檢驗的部門的規(guī)定執(zhí)行。
5.5 處理
5.5.1 檢驗報告的出具等檢驗處理事項,按5.4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5.5.2 檢驗中被抽取的試驗樣品,在檢驗結束后按4.3.8條的規(guī)定進行分類和處理。
6 委托檢驗
6.1 受理
6.1.1 檢測機構在收到委托者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受理委托檢驗。
a. 委托檢驗申請表一份;
b. 產品照片一式三張(15cm彩色照片);
c. 產品安裝和使用說明書一式二份。
6.1.2 提交的技術文件均應符合4.1.6條的規(guī)定。
6.2 檢驗項目與試驗樣品
6.2.1 檢驗所依據的技術標準與檢驗項目由委托者確定。
6.2.2 試驗樣品的數目及應附帶的必要的配、備件由檢測機構根據檢驗項目決定。試驗樣品或其抽取方法由委托者確定。
6.3 檢驗及其處理
6.3.1 檢測機構應依據指定的技術標準的有關條款對試驗樣品進行檢驗。
6.3.2 試驗樣品在檢驗結束后退還給委托者。
6.3.3 檢驗結束后,檢測機構向委托者出具委托檢驗報告。
7 仲裁檢驗
7.1 受理
檢測機構在收到決定實施仲裁檢驗的部門的關于決定實施仲裁檢驗的文件后,受理仲裁檢驗。
7.2 技術文件
7.2.1 是否進行技術文件審查及審查內容,由決定實施仲裁檢驗的部門決定。
7.2.2 如果進行技術文件審查,檢測機構應在收到有關單位提交的有關技術文件一式二份后,進行技術文件審查。
7.2.3 所有提交的技術文件應符合4.1.6條的規(guī)定。
7.3 檢驗項目與試驗樣品
7.3.1 檢驗所依據的技術標準和檢驗項目由決定實施仲裁檢驗的部門確定。
7.3.2 試驗樣品的數目及應附帶的必要的配、備件由檢測機構根據檢驗項目提出,由決定實施仲裁檢驗的部門確定。試驗樣品或其抽取方法由決定實施仲裁檢驗的部門確定。
7.4 檢驗
7.4.1 檢測機構在收到有關單位提交的試驗樣品和產品安裝和使用說明書后實施檢驗。
7.4.2 檢測機構應依據指定技術標準的有關條款對試驗樣品進行試驗和構造及外觀檢查。
7.4.3 在檢驗過程中,如果某些試驗項目不合格,是否進行試驗的補做及補做試驗的條件,由決定實施仲裁檢驗的部門確定。
7.5 處理
7.5.1 技術文件和試驗樣品的檢驗后處理,由決定實施仲裁檢驗的部門決定。
7.5.2 檢驗結束后,檢測機構向決定實施仲裁檢驗的部門出具仲裁檢驗報告。
附錄A
監(jiān)督檢驗結果判定方法
(補充件)
A1 基本規(guī)定
A1.1 產品的缺陷,分為致命缺陷、重缺陷、輕缺陷三個等級。
A1.2 對一個試驗樣品進行的一項試驗或一次構造及外觀檢查,均分別稱為一件檢查;全體試驗樣品經受檢查的件數的總和,稱為該次監(jiān)督檢驗的檢查總件數。
A1.3 一個試驗樣品在一項試驗或一次構造及外觀檢查中被檢查出的同一等級的缺陷,稱為一個缺陷。
A1.4 全體試驗樣品的被檢查出的缺陷,按缺陷等級分別累積計數,其數目分別稱為相應缺陷等級的缺陷個數。全體試驗樣品的被檢查出的各等級的缺陷個數的總和,稱為缺陷總數。
A2 產品缺陷表
A2.1 產品缺陷表是判斷產品缺陷及其等級的依據,應按產品類別分別制定。
A2.2 產品的三級缺陷的定義分別為:
a. 致命缺陷: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產品喪失基本功能的缺陷;
b. 重缺陷:不構成致命缺陷,但有可能對產品功能產生重大障礙的缺陷;
c. 輕缺陷:不構成致命或重缺陷,只對產品功能有輕微影響或幾乎沒有影響的缺陷。
A3 判定方法
根據檢查結果,,按A3.1~A3.3條的規(guī)定,使用判定表(表A1或表A2)進行判定。
A3.1 一般情況下的監(jiān)督檢驗的判定,使用正常檢查判定表(表A1);監(jiān)督檢驗的補檢或經指定須進行加嚴檢查的監(jiān)督檢驗的判定,使用加嚴檢查判定表(表A2)。
表A1 正常檢查判定表

表A2 加嚴檢查判定表

注:在上述兩個表中,各符合含義如下:
A
c:合格判定數;
R
e:不合格判定數。
A3.2 按下述程序進行判定:
a. 統計檢查總件數;
b. 統計各級缺陷的缺陷個數和缺陷總數;
c. 使用表A1或表A2,根據檢查總件數查出對應于各級缺陷和缺陷總數的不合格判定數R
e;
d. 將各級缺陷的缺陷個數和缺陷總數與查出的相應的不合格判定數R
e進行比較。
A3.3 當滿足下述條件時,判定該次監(jiān)督檢驗合格,否則為不合格:
a. 致命缺陷個數為0;
b. 其他各級缺陷的缺陷個數都分別小于相應的不合格判定數;
c. 缺陷總數小于相應的不合格判定數。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提出。
本標準由全國消防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歸口。
本標準由公安部沈陽消防科研所負責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孟宇、宋希偉、王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