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條例
發(fā) 文 號: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2號
發(fā)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發(fā)布日期:2010-05-28
實施日期:2010-09-01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fā)展和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guī)劃納入城鄉(xiāng)規(guī)劃,并負責組織實施。經依法批準的消防規(guī)劃,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城鄉(xiāng)其他基礎設施建設同步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術改造。
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為公共消防設施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志,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條 建筑物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區(q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級、增設消防車通道和消防供水設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提高防火、滅火能力。
第二十條 設置欄桿等障礙物的道路應當預留消防車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場地。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消防水源、適合消防車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提高農村防火滅火能力。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便于消防車和水泵取水的設施;取水困難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設備。
第二十二條 因城鄉(xiāng)建設需要,確需拆除、遷移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單位在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后,報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其中,遷移公共消防設施的,還應當符合消防規(guī)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發(fā)現公共消防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措施,恢復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對不符合消防規(guī)劃的建設項目,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fā)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fā)施工許可證。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已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應當自修改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重新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合格或者備案的建筑物、場所的使用性質。經有關部門批準改變使用性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需要提高相應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報備案。
建筑物的外墻裝修裝飾、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廣告牌的設置,不得影響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導員,開展防火巡查,確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暢通;并通過視頻、在醒目位置張貼圖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線。
公共娛樂場所在營業(yè)期間不得帶入、存放、使用煙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