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鼓勵、支持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建設和開發(fā)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在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yōu)惠。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凡在本市城區(qū)、省級人民防空重點縣市所在地的鎮(zhèn)(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fā)區(qū)、工業(yè)園區(qū)和重要經濟目標范圍內新建民用建筑(不含工業(yè)生產廠房及配套設施),應當按照附件載明的標準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條 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與地面建筑同步規(guī)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
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不得納入房屋的建筑面積或作為房屋的共有共用面積進行分攤。
結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不得單獨轉讓。
第十四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依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積和規(guī)定的易地建設費標準交納建設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tǒng)一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ㄒ唬┎捎脴痘覙痘信_頂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規(guī)定的地下室空間凈高的;
?。ǘ┌匆?guī)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于地面建筑首層面積,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建設成本明顯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巖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網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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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標準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zhí)行。
第十五條 除國家規(guī)定的減免項目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標準。
第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及其他人民防空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設計文件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護專用設備必須由國家定點企業(yè)生產,并在施工時按規(guī)定安裝到位。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jiān)督管理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工程質量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實施監(jiān)督管理,并接受同級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應當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含地上)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