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第三人王某與張某(女)系夫妻關系。2007年9月14日上午8時左右,張某在原告某市海瀾服飾有限公司包裝車間工作臺邊,因病突然昏倒,后被送往某市人民醫(yī)院搶救,某市人民醫(yī)院入院診斷張某為:蛛網膜下腔出血、繼發(fā)性腦室出血、左側大腦動脈瘤破裂可能。張某被安排住院搶救治療。2007年9月15日20時左右,醫(yī)院經過診斷確定張某沒有繼續(xù)存活的可能,在此情況下第三人王某經與親屬協(xié)商決定放棄搶救,9月15日22時10分左右,張某死亡。第三人王某于10月24日向被告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12月24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書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對張某的死作出視同工傷的決定。原告不服,經某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分歧]對張某的死亡應否認定為工傷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死亡是張的家屬拒絕治療促成張在48小時之內死亡的,張某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不能成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其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法定條件。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張某2007年9月14日上午8時左右在原告包裝車間工作臺邊,因病突然昏倒,送往醫(yī)院搶救治療,于2007年9月15日22時10分搶救無效死亡,張某之死符合視同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視同工傷的決定是正確的。
[評析]本案涉及到對“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工傷認定標準問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項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边@里的“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指的是搶救能否起到改變死亡結果的效果,而不局限于搶救是否短期暫時延緩死亡的時間,具體情況的認定視醫(yī)療機構結論確定。
關于“48小時”的起算時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函(2004)256號“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y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fā)疾病的起算時間。實踐中,由于用人單位往往是發(fā)病的第一發(fā)現(xiàn)者,在搶救時往往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拖延至48小時,以延緩死亡的時間。于是如何界定“48小時”就成為實踐中的難點問題。
筆者認為,對“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工傷認定的界定標準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三是48小時內搶救是否起到改變死亡結果的效果。
從本案看,首先,張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的;其次,張某是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第三,張某在實施搶救過程中已不能改變其死亡的結果。這是用人單位即原告與死亡家屬爭議的焦點。而這個結果的認定,既不能是用人單位,也不能是職工家屬,只能是由醫(yī)療機構根據病人情況作出確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guī)定,突發(fā)疾病包括各類疾病。本案中,醫(yī)院經過診斷確定張某沒有繼續(xù)存活的可能,第三人在與親屬協(xié)商后決定放棄搶救,故張某在48小時之內死亡。當然,如果此時張某的親屬不放棄治療,張某也可能會在48小時以后死亡,這也是張某能否認定為工傷的重要標志。判斷張某是否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造成張某在48小時內死亡,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現(xiàn)行行政法律規(guī)定來確定。該案中,根據對證人的調查筆錄可以證實張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于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同時,根據醫(yī)院的診斷病歷,能夠證實是在醫(yī)院告知張某的家屬張某已沒有繼續(xù)存活的可能性的情況下,家屬才放棄搶救診治的,其行為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40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拒絕治療”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結合上述事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認定張某的死亡視同于工傷,其主要證據充分,程序合法。